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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护表演权的客体是什么?

保护表演权的原因是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,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的形象、动作、声音等一系列的综合表达,是表演者对作品的一种传播行为。无论是“固定在一定媒体上的表演者的演出”或是“表演者演出的节目”都不应确切地成为表演者权的客体,而似乎更可称其为表演者权的标的。也就是说,表演者权的客体只与表演行为本身有关,表演行为是否固定在某一载体之上,并没有本质上的意义。如果认为客体的内容中包含了某种载体,比如录音制品,那么势必将与录制者权发生某种冲突。
  此外,表演行为与“节目”之间亦无固定联系。节目并不会对表演者有所约束,它只不过是一个固定的程式,对节目的保护往往是通过著作权而非表演者权来进行的。对同一节目的表演可以在同一时期由不同的表演者来完成,同一表演者对同一节目也可有多次不同的表演。
  事实上他们同样地享有表演者权,对其每次的表演活动都有要求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,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对其表演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。
  表演者权保护的是表演者的艺术表演活动,而这种活动只能在表演过程中体现出来。而每一次表演过程都通常是对作品的一次解释和传播。当然这种解释和传播的行为需要特殊的技巧,并非简单的广而告知。剧本写得再细,甚至把每个动作都用图画出来,也不能把“死”的书面形式变成“活”的舞台角色形象,必须通过表演者来完成。而且不同的表演者对同一节目的表演并不一致,每一次都可能带有新的感情体验,可以说“一千个演员,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”。因为各人的艺术体验和经历不同,表演技巧的高低之分,使表演者的表演行为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,而这些都必然在他的表演中有活生生的体现。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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